赣州中蓝稀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8%股权招标公告(原标题:赣州中蓝稀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8%股权)
全部类型江西赣州2025年12月20日
| 项目编号 | **** |
|---|---|
| 项目名称 | 赣州中蓝稀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8%股权 |
| 转让方名称 | 点击登录查看 |
| 转让行为批准单位 | 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 |
| 转让比例 | 12 |
| 挂牌价格 | 960万元 人民币 |
| 挂牌期间 | 40 |
| 挂牌日期 | **** |
| 交易方式 | 网络竞价 |
| 重要信息披露 | 1.本项目为捆绑转让项目,转让底价为960万元,转让方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标的企业12%股权,转让底价为240万元;转让方江西离子型稀土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标的企业36%股权,转让底价为720万元。如形成竞价,则竞价起始价为本项目转让底价。如本项目溢价成交,成交价格较转让底价的增值部分按照各转让方的转让底价占本项目转让底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2.标的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780万元。转让方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80万元,已实缴720万元,尚有360万元未缴足;转让方江西离子型稀土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60万元,已实缴840万元,尚有420万元未缴足,受让方应当承担本转让标的对应的未实缴出资义务。 3.本项目信息披露公告期为40个工作日,前20个工作日为信息预披露阶段,不接受意向受让方报名参与受让。 4.本次产权转让如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再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5.其他详见北京产权交易所备查文件。 |
| 受让方资格条件 | 1.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意向受让方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及商业信用。 3.意向受让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 | 1.意向受让方须在资格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交纳人民币288万元的交易保证金至北京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以到账时间为准)。 2.如信息披露期满,经受让资格确认并交纳交易保证金后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则本项目以不低于转让底价成交。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交易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在支付除交易保证金外剩余交易价款后,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其他意向受让方可以自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退还交易保证金的申请,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在收到退还交易保证金的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原额无息返还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 3.如非转让方原因,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转让方有权扣除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相关方,扣除款项不足以补偿相关方损失的,相关方可以继续追偿: (1)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后单方撤回受让申请的; (2)征集到两个及以上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后未参与后续竞价程序的; (3)竞价过程中以转让底价为起始价格,各竞买人均不报价的; (4)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未按约定时限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或未按约定时限支付交易价款的; (5)意向受让方未履行书面承诺事项的; (6)意向受让方存在其他违反交易规则、交易条件等情形的。 4.本项目信息披露公告期即为尽职调查期,意向受让方在本项目公告期间有权利和义务自行对产权交易标的进行全面了解。意向受让方通过受让资格确认并且交纳保证金后,即视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项目备查文件,已完成尽职调查,已充分了解并自愿完全接受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及产权交易标的的现状及瑕疵,已完成对本项目的全部尽职调查,愿全面履行交易程序。如发生受让方以不了解产权交易标的现状及瑕疵等为由发生逾期或拒绝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拒付交易价款、放弃受让或退还产权交易标的等情形的,即为违约行为,转让方有权扣除其交纳的全部交易保证金,并将转让标的重新披露,受让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与损失。 5.意向受让方须书面承诺: (1)本方同意在被确认为受让方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除保证金外的剩余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一次性交纳至北京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 (2)本方同意北京产权交易所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价款一次性划转至转让方指定账户。 (3)本方知悉标的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780万元。转让方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80万元,已实缴720万元,尚有360万元未缴足;转让方江西离子型稀土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60万元,已实缴840万元,尚有420万元未缴足,同意如成为受让方后承担本转让标的对应的未实缴出资义务。 (4)本方同意本次产权转让如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再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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